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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时间:2017-11-08 21:41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2005)民三提字第1号
     【关键词】专利侵权、多余指定原则、必要技术特征
     【摘要】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已经被各地法院,甚至全国所淘汰。
     【基本案情】原审上诉人XY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RD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Y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于2004年7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XY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错误地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以“筒底仅起次要作用”为由,错误地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以下简称筒底壁层结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排除在侵权对比范围之外,从而将专利人本已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筒底不含玻璃纤维布的纯混凝土单层结构又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RD厂的所有诉讼请求;责令RD厂在《大连日报》上刊登再审判决书;由RD厂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原告的筒底壁层结构是否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法院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RD新型墙体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20元,由RD新型墙体建材厂负担。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筒底壁层结构是否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一,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
      第二,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
      综上所述,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而不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在本案中, “筒底壁层结构”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所以应当认定“筒底壁层结构”为必要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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