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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保护期内购买专利侵权产品并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时间:2017-11-08 21:41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再审 (2011)民提字第259号
     【关键词】临时保护期、专利侵权、使用
     【摘要】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
     【基本案情】SRM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SRW公司。2009年3月16日,SRM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拥有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发明专利),KTL公司生产、销售和KZ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KTL公司停止侵权,KTL公司和KZ公司连带赔偿SRM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二审维持了原判。KZ自来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KTL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KZ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SRM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 
    因此,KZ公司后续使用的涉案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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