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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名称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企业不可不注意!
时间:2017-11-08 21:34 作者:admin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2013)民申字第790号
【关键词】主体名称、保护范围、限定作用
【摘要】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体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遵循全面覆盖的判断原则,即相互之间一一比对,看似与主题名称没有任何关系,主题名称是否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的作用呢?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A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第2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主题名称与技术特征用不同的法律名词予以明确区分,并强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技术特征限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题名称作为权利要求的必要内容,对其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没有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权利要求书中的主题名称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在上述的规定中,比较明确的是,前序部分写明的技术特征与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合在一起,限定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主题名称不能限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知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主题名称也是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所以主题名称具有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得出这样的结论,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确定权利要求2和6的保护范围时,均应当考虑其主题名称对其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本身实际上所起的限定作用。据此做出A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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