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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技术协议没有约定权属,谁是专利权人?
时间:2016-12-27 11:03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合作技术开发的专利权纠纷集中在专利权属的认定,我国专利法的立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权利归属表示时,无论是否属于合作技术开发还是委托技术开发,都可以成为专利权人。本文论述合作专利权属则是以不存在权属约定为前提!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经营的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于2002年签订一份联合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无动力换气扇和被告经营的变压排烟道配合使用,如果研制新产品由双方共同拥有相关权利。后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就该产品提出了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原告认为被告的此行为违背了双方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制工作,未提供任何技术、人力和资金,涉案专利与原告无关。
 
【案件焦点】“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导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合作开发完成的专利?专利权人是否为共有?
 
【法院判决】根据《专利法》第8条规定,判决专利号为ZL02285436.3的导流式防串烟防导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权由世纪公司和张某共有。
 
【律师点评】 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所研制的新产品的相关权利为共有,虽约定了权利归属,但何为双方所研制的新产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导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合作作品成为本案的焦点。

    在正常情况下,各方应当事先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发明事项和权利权属,只要事先建立了合作开发关系,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明成果的权利归属,最终也可以依法确定共同完成发明的各方为专利权利的共有人。但如果合作各方没有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但有合作的事实,其也可以根据合作事实来确定合作关系。即看合作者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
创造性的贡献

    本案中,原告通过一份其与被告于2002年签订的联合协议、2002年原告委托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其它文件,根据这些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合作的目的是将实际公司的无动力换气扇产品和金桥建材厂的变压排烟道产品相结合,以达到排除烟味、防刀锋等效果。而在涉案专利申请前,世纪公司作为委托单位、金桥建材厂作为生产单位,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委托编制和委托检测,并阐明了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产品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

   因此,在涉及合作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在没有专利权属约定时,首先查明是否存在合作协议,如果没有合作协议,则作为权利主张者,需要举证证明其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
 

【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作为专利权的客体,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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