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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知识产权中常用的取证手段陷阱取证,法院是否认同
时间:2017-11-08 21:30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陷阱取证虽然主要运用与刑事案件一种侦查方式,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查明侵权行为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不过权利人在陷阱取证过程中,仍应当注意尺度和手段。

关键词】商业秘密、陷阱取证

【基本事实】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链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显示:主视图整体为H形。2006年8月15日,周某与平湖市A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郑州B公司向C公司销售了BFW1200×9.25m板链式输送机,该链条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一致。
一审宣判后,郑州B公司不服,向法院上诉称:周某滥用诉权,采取陷阱取证获得的非法证据,而且公证保全的实物不能证明系由其公司所出售,原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不当。

【法院裁判】
一、海盐C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周某的“链条(2)”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郑州B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33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郑州B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郑州B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了周某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的其他情形暂且不论,有一个很细节的问题,在于上诉人俗称陷阱取证是非法证据,那么陷阱取证是否真是不能采用呢?在司法实践中,陷阱取证虽然主要运用与刑事案件一种侦查方式,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查明侵权行为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侵犯案件陷阱取证的某种方面上肯定。尽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收集证据,但未设计这种取证方式究竟属于犯意诱发型或者机会提供型(借鉴刑事诉讼理论)。而在司法实践上,法院一般并不否认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合法性,但不认可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有可能演变成刑法上的间接正犯,同属犯罪。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犯意诱发陷阱取证所取得的证据也不一定会被排除。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犯意诱发型所取得的证据是否被排除应该结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无论如何,法院在判定损害赔偿额时会综合其他证据因素判断陷阱取证所得的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考虑权利人的主观懈怠。而为了稳妥,权利人在陷阱取证过程中也应当避免才去违反公平公正、违背公序良俗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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