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首席律师

联系人:邱律师

手机:159-1534-4883

电话:0755-26751234

网址:www.itscourt.com

网站名称: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何为恶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
时间:2016-09-14 11:14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关键词】域名 在先商标权 驰名商标 知名度 恶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1286号

  【导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构成此类域名商标侵权的行为具有四大前提,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提到的四大条件。带着疑问,请继续阅读全文。

  【基本案情】

  布莱迪公司持有分别注册于第7类和第16类标签“BRADY及图”商标。布莱迪公司主张涉案域名chinabrady.com注册时间晚于布莱迪公司在中国设立工厂和开展业务的时间,天津贝迪公司应当知道布莱迪公司的存在,因此涉案域名的注册侵犯了布莱迪公司的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域名权。

  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第9类标签“BRADY及图”商标,其商标使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显示的商品与布莱迪公司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混淆误认。布莱迪公司的字号不具有知名度,且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未侵犯布莱迪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商标权。

  【律师点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在先商标权的问题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注册使用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因此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布莱迪公司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二、被告使用涉案域名是否有正当理由?三、被告使用涉案域名是否具有恶意?

  1.关于布莱迪公司持有的“BRADY及图”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从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期刊杂志等证据来看,数量有限,宣传报道覆盖范围不大,布莱迪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在中国市场使用上述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证据。因此不能认为是驰名商标。

  2.“BRADY”是英文普通姓氏,不是布莱迪公司所独创。刑春玲、天津贝迪公司已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BRADY及图”商标,因此被告对于涉案域名享有在先的商标权,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有一定的合理理由。

  3.关于邢春玲、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布莱迪公司主张涉案域名注册时间晚于布莱迪公司在中国设立工厂和开展业务的时间,天津贝迪公司应当知道布莱迪公司的存在,但由于布莱迪公司持有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字号在中国境内也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警示标识、安全标识”与布莱迪公司生产销售的“标签(非纺织品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关注的是被告在注册涉案域名时,原告主张的在先权利(商号、商标、域名)是否已经存在,即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常理推断被告是否已知晓在先权利,用以判断被告“搭便车”主观恶意是否存在。所以原告在提起该类诉讼时,应当提交证明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