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首席律师

联系人:邱律师

手机:159-1534-4883

电话:0755-26751234

网址:www.itscourt.com

网站名称: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属于侵权吗?
时间:2016-09-14 11:12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关键词】域名 商标专用权 不正当竞争法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导读】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具有恶意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蒋海新是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保安及视像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2002年3月1日,蒋海新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并使用这个域名开通了对应的英文网站,被告认为,(原告)争议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被告的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易引起混淆。经被告投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的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原告注册的philipscis.com域名转移给被告。

  原告认为其并没有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为:一、将philipscis.Com注册为域名没有任何恶意。二、早在被告与原告发生域名争议前,原告的域名就已为互联网用户公知。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和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与此相关的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经过分析案件情况并整理后认为:原告是否侵犯被告商标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解决以下问题:1、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2、原告蒋海新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是否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并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蒋海新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时被告商标是否成为驰名商标,是否怀有恶意?

  一、被告已在中国注册同名商标,并且经过努力经营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二、原告蒋海新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前七个字母philips与被告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cis与飞利浦公司下属部门的简称CSI仅顺序不同,应当判定这个域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三、被告商标自1891年就在荷兰注册,1980又在中国注册,经被告多年努力该商标目前在我国已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在注册该域名时,被告的商品已成为驰名商标,且原告将被告公司的宣传标语用在争议域名对应在网站首页页面上,可推定原告意在借飞利浦公司的知名度,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以该域名开通的网站,怀有侵犯飞利浦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

  本案最终以原告败诉结束。在当前互联网行业兴盛的年代,律师提醒广大互联网用户,域名注册并不意味着其取得、使用必然合法,若商标专有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商标已经有相当的知名度时,则域名使用人则构成侵权。

长昊律师团是由一批毕业于国内顶尖法律名校的资深律师、技术专家、行业顾问组成,您可以查看何为恶意将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注册为域名等相关案例,因为专注研究,所以专业权威!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