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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裳锦诉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
时间:2016-09-18 14:29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商业秘密 装饰材料

     【案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8号

     【导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采取“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抗辩”的侵权认定原则。在该原则的指导下,诉讼中原告只需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技术信息与被告方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似,再加上被告曾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举证责任则转移被告,若被告不能提出合理抗辩,则法院可推定侵权成立。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专业生产、销售PA66GF隔热,被告一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近,被告二周章龙曾是原告的投资人,撤回投资后到被告二处担任生产部及技术部部长。原告董事会通过决议将PA66隔热条工艺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属公司,以张某、毛某、周章龙的名义向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名称为“热塑性树胶基连续纤维复合型材及其制备方法”。被告周章龙离开原告时承诺不与原告业务单位联系业务,后到被告一处负责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被告一一大股东曾是原告职工,被告一主要采用的是玻璃纤维增强尼龙66隔热条技术。

  原告起诉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能成立。 二审中经过双方同意,法院指定了鉴定中心对涉案技术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结果都没有异议。二审在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无误,还查明了涉案技术在案发时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原审被告优泰公司的工艺技术与原审原告的非公知信息基本相同。原审原告通过董事会决议且被告周章龙在决议上签名关于对PA66隔热条生产工艺的有关技术进行保密的决议。原审被告周章龙在原告工作时就是从事与技术信息有关的技术工作,到原审被告优泰公司工作时也是同样的职位。鉴于此,二审法院确认两原审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审原告商业秘密侵权,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点评】本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之后,结果出现了较大的出入。本案一审原告败诉的原因在于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涉案技术信息达到实质性相似,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也未充分证明,因此必然导致了败诉的后果。在二审中,根据同一性司法鉴定,双方信息构成实质性相似,再加上周章龙接触过原告技术信息的事实,在“接触+实质性相似—合理抗辩”的侵权认定原则下,被告并未提出合理的抗辩主张,因此二审法院推定二被告构成侵权。

  由于商业秘密案件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跨领域性使得案件处理显得异常困难,而司法鉴定更是商业秘密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兵家必争之地”,因此在维权初期,委托专业权威的律师团队协助处理并对案件往后推进过程中所遇到的障碍进行提前准备,方能打好维权之战的第一枪!

        【关联阅读】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法律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控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需要对此举证证明,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权利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涉案信息的秘密性即非公知性、保密性即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行举证证明。其二对被告的侵权产品信息与其所主张的信息是否达到实质性相似,实践中通常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即相似性鉴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其三被告有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可能或实际上已经接触过商业秘密。在很多商业秘密案件中,大多数是发生在离职员工与前公司之间,所以只需举证证明离职员工曾经担任研究开发技术信息职位的事实或担任的职位是需要接触该商业秘密的等等。至于侵权认定规则中,合理抗辩即排除合理解释,这是对被告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来源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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