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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员工什么行为侵犯商业秘密?
时间:2016-09-18 14:29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商业秘密 臭氧发生器 跳槽员工

      【案号】(2014)历知民初字第11号

      【导读】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的一种。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涉及客户信息的时候一般涉及三个焦点问:1.怎样认定涉案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2.怎样的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3.应当承当怎样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主要生产臭氧发生器的高科技企业,倪谋(被告一)曾在原告公司担任设备维修人员,入职时签订《保密合同》。后曾被原告以私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客户发生业务关系被辞退,在原告调查后得知,原告客户A公司经过倪某的介绍与被告三(鲁宁机电公司)达成臭氧发生器的销售合同,倪谋的行为令原告直接损失了58000元。

  田某(被告二)入职原告公司时曾签订《保密合同》,后与原告达成协议离职并在离职时签订的《离职协议》中再次强调了保密范围和保密义务。田某离职后与其他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三(鲁宁机电)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此行为违反了曾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离职后五年内不得在同类行业工作,协议中也规定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原告公司的技术及经营信息等资料。

  法院经过审理,最后判令三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且共同承担责任。

   【律师释疑】

  1.涉案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结合本案的事实,法院认定原告公司的订单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是关于鸿庆公司的臭氧设备采购信息,原告是基于与鸿庆公司多次业务往来得到的不公开信息,上述订单可以转为真实订单,具有价值型和实用性。

  相关法条:《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

        首先被告一二都曾在原告处工作,并且都签订了《保密合同》。倪某作为原告售后服务员工,获悉了原告上述订单信息商业秘密,本身负有保密义务,却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促成被告三与鸿庆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

  被告田某违反了离职时承诺的五年内不得进入与原告公司有竞争或者同类行业公司工作,行为构成侵权。

  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三不能提供拥有鸿庆公司客户信息的合法来源,加之田某是鲁宁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田某明知倪谋负有保密义务还使用提供的客户信息与鸿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田某又是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认定三被告存在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阅读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协议是指单位与员工所签订的,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这是从源头防止员工泄密的手段,有利于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同时也是对员工就业自由权利的剥夺,为了保护劳动者就业自由的权利,法律对该协议的制定作了一系列的限制。首先竞业禁止协议签订的主体。只有与对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才能成为协议签订主体,也不局限于企业的高管,包括技术信息研究开发者等,但对于一般的员工不适用。其次是补偿问题。竞业禁止协议本身是限制了劳动者就业,为了补偿劳动者就业损失需要给予经济补偿,一般按月支付,具体金额法律并没有明确约定,本人认为因不低于劳动者离职前一年平均月收入的30%。另外是竞业禁止额期限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最后竞业限制的范围。包括领域和地域限制,其中领域限制需要注意两点:限制职工在与原企业无竞争关系行业就业的约定应属无效;领域限制模糊的条款约定应属无效,即对职工不得从事的业务应明确约定。关于地域限制,原告所主张的地域限制是否合理,需要结合原告经营范围、规模、产业特点以及需要保护商业秘密的市场领先程度进行综合判断。不能过于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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