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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之损失赔偿 ——普立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鼎彩
时间:2016-09-18 14:5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

  【案号】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

  【导读】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式主要有:1、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3、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4、在前述方法无法确定赔偿额时,法官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1万—100万元之间酌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即适用法定赔偿。

  【基本案情】原告普立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均经营色母料的生产、销售,面对的客户群也基本相同,原告成立在先。被告二张某曾就任原告销售工程师,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且明确了详细的保密范围,且约定张某离职后十年期间对涉及原告机密的信息仍要保密。张某与2004年6月24日成立了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同月30号离开了原告处。随后,张某与原告客户达成了几笔交易,原告以张某违反了保密协议,侵犯商业秘密,被告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其商业秘密为由,将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成立,由于原告并不能提供确定的证据确定损失数额,法院采用了酌定赔偿的方法确定了数额。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邱戈龙律师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以来都是此类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也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经人民法院认定后必须面对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在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定额酌定”等赔偿原则的前提下,在具体案件适用上述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过程中,还是会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查认定二被告构成侵权,但对于损失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或者两被告的获利数额,因此法院采取了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

  此外番外篇,该案判决书中,两审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都没有明确客户名单的深度信息,不一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查明这些深度信息。只是相关司法规定对这种情况做了明确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附件仅送达给当事人,不对外公开。

      关联阅读客户名单如何计算损失数额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其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众多客户资料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其相对于其他技术信息,无法准确的计算其市场价值,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客户关系的形成并不取决于单方面的意愿,客户自身具有主动性,权利人对客户名单的控制力较弱。而根据法律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额的规则是,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多少、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前面所述客户名单价值的不确定性,在计算权利人损失时是很难确定的,所以实践中,一般采取侵权人获利来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根据权利人或行业的通常利润率与被告侵权营业总额的乘积等。法官自由裁量即法定赔偿,较多数案件采取的是此种。另外在权利人与被告签有保密协议并约定被告违反保密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时,可以根据违约金进行主张赔偿额。这也是一种自我保护商业秘密寻求补救的预防性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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