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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作出的“商业秘密”鉴定意见书,本质取缔了法官的作用
时间:2021-06-11 11:26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构成犯罪的往往是技术信息秘密案件,这类案件涉及非常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委托专家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较多。鉴定的事项主要是权利人的信息是否构成非公知性,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技术信息和权利人的技术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等问题。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济南市SK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因鉴定机构对法律问题进行认定,取缔了法官的作用,作出了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鉴定意见,案件以不起诉胜诉结案。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应当明确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明确秘密点,其重要性体现是要求权利人自己先行划定主张商业秘密的权利边界,这既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也是案件权利事实的基础。本案中,公安机关首先需要明确秘密点,明晰案件审查对象,因为,商业秘密由权利人自己持有,“是通过保密方式产生的权利”,不具有法定的权力外观,既无权利证书,也无法定的备案登记,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先行明确本案指控的秘密点究竟是什么。
       从山东某鉴定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及其《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的补充》材料可知,鉴定意见书仅载明了涉案技术秘密点的名称,并未对该技术的具体范围、内容进行明确,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虽然鉴定所虽对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进行了补充说明,但仍未陈述完整的具体内容、环节、步骤等构成的技术秘密,也未指出其与公知信息的区别。故,本案中并未明确涉案技术的秘密点,无法确定本案的商业秘密信息。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商业秘密信息与其载体的区别
       商业秘密的使用,需承载在相应的载体上,商业秘密不保护载体只保护载体内承载的技术方案和技术信息。
       结合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以及产品的实际情况可知,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均为涉案产品相关部件(即商业秘密的载体)上承载的技术方案,并未涉及产品的控制软件、技术图纸。且SK公司运用现成标准部件集成的方式进行涉案产品的研发、生产,即使两公司涉案产品的相关部件(即商业秘密的载体)相同,也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况。
       (三)鉴定所作出的“商业秘密”鉴定意见属于严重超范围鉴定
       众所周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官的职责,不能把法律适用问题交给法官以外的任何人去判断,包括不能把“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等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去判断。
       本案中鉴定所应当对对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鉴定。而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鉴定所超越法律授权,擅自变更公安机关的委托事项,直接作出“构成商业秘密”的错误鉴定,无效鉴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应当予以非法证据排除。
       2020年10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SK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决定对SK公司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无疑是经过对整个案件的全面审查,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作出的公正裁决!在此,特别感谢检察官的明察秋毫、秉公执法,最终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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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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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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