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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中的陷阱
时间:2017-10-16 14:36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司法鉴定作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必不可少的一项法律工作,然而司法鉴定涉及专业、复杂,非专业性人员不可看出门道,本案之中,原被告双方都独自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大相庭径,其原因如何,且看本文为您简述司法鉴定中的细节

【关键词】商业秘密、司法鉴定

【基本事实】郑某某、魏某某原在A公司工作,郑某某任技术部主管兼厂长,主要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魏某某任电气工程师,负责玻璃机械电脑程序的主要工作。从2000年10月开始,郑某某、魏某某均参与了A公司有关“SWB-9000玻璃波浪斜边磨边机”的开发、生产工作,郑某某掌握了该机器的有关技术资料,魏某某掌握了该机器的PLC可编程序控制器的程序及密码这一核心机密。“SWB-9000玻璃波浪斜边磨边机”中涉及到多项A公司的技术秘密,A公司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2001年6月26日制订了《顺德市A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制度》。
       郑某某、魏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甘树煊、郑某某和魏某某遂与甘树煊商谈合资成立公司生产玻璃机械事宜,并带甘树煊考察了相关市场。2001年8月30日,郑某某辞职离开A公司。同年9月3日,郑某某、魏某某和甘树煊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由甘树煊投资30万元、郑某某和魏某某各投资3000元,并以掌握的生产技术作为技术出资。同年9月9日,魏某某辞职离开A公司。同年11月21日,三人登记成立了B公司。魏某某和郑某某利用A公司的技术秘密,以B公司名义生产、销售玻璃直线波浪机。

法院裁判
一、郑某某、魏某某和B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WAVE918型玻璃直线波浪机,销毁该机械成品或半成品及制造该机械的图纸。
二、郑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A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1485.2元。
三、B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A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本案之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涉案信息与自身企业技术进行司法鉴定。
       在原告方:A公司提供了有关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证明,A公司生产的玻璃波浪斜边磨边机中PLC控制软件和复合成形加工原理及其相应的机械结构属于非公知技术。
       在被告方:甘树煊和B公司另行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B公司生产的WAVE918直线波浪斜边机与A公司生产的SWB-9000直线波浪斜边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B公司的WAVE918直线波浪斜边机为公知技术;WAVE918直线波浪斜边机控制摆座作规律性往复运动的原理与A公司的SWB-9000控制摆座作规律性往复运动的原理不同、驱动摆座往复运动的机构不同、摆座往复运动的驱动方式不同、摆座横向位置调整机构的驱动方式不同以及安装方式不同;直线斜边加工程序基本相同;波浪加工程序完全不同。
       初步看,原告方提供的为非公知性技术信息的鉴定结论,而被告方提供的为公知性技术信息的鉴定结论。深入细节看,被告方虽然证明直线波浪斜边机的加工成型原理为公知技术,但不能证明A公司的玻璃波浪斜边磨边机的具体技术设计方案为公知技术,对机械结构及其控制程序的鉴定与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对象,不具有可对比性。因此,甘树煊和B公司提供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足以否定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
       可见,在司法鉴定中,假使鉴定的层面、角度不同,假使稍不注意、假使不够专业,那么可以说忽略了这个可以一点定成败的证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