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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修改他人的软件是否侵害了软件著作权
时间:2018-12-20 16:4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修改他人的软件是否侵害了软件著作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庞长福诉北京贝斯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斯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案。案情如下:原告庞长福在河南信阳市平桥电厂工作期间,个人设计开发了《打印机断针免修驱动程序))(以下简称《断针免修程序》)Vl.68版,并于1993年底离开该厂。

1994年3月庞长福在北京与秦德旺、王桂元两人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庞长福主抓技术开发、产品生产。此后,三人挂靠到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并成立了软件部。其间,庞长福负责全部技术工作,在软件部工作期间完成了《断针免修程序》Vl.68版后的Vl.68A至G七个软件的修改版。

此后,庞长福转至贝斯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完成了《断针免修程序》V3.O版的开发。1995年4月,庞长福携带《断针免修程序》V3.O版离开贝斯通公司,到丰海电脑公司工作,并开发出该软件V3.1版进行销售,贝斯通公司认为V3.1版与其享有版权的V3.0版相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丰海电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庞长福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该软件V3.0版的权属纠纷诉讼,主张该软件V3.0版的软件著作权,以对抗贝斯通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本案审理结果对贝斯通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有直接影响。

本案审理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庞长福在贝斯通公司任职期间,贝斯通公司对《断针免修程序》的修改是否侵犯了庞长福对该软件享有的修改权。
 
【案件评析】

传统意义上的修改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人身权利,但软件具有实用工具属性,软件作品并非开发者人格的映射,开发者或他人对软件进行修改通常是出于应用或营利的目的,所以在实践中,软件修改权通常是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来加以保护的。在修订前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旧软件条例)中,软件修改权是作为软件使用权的一种加以规定的,新软件条例则细化了这一权利而单独予以规定。

根据新软件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软件的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软件作品的修改之所以成为必要是因为软件开发者的思想、观念在不断变化,软件技术在不断发展,公众也在不断地对软件的性能提出新的要求。这些都需要开发者对其软件作品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互相联系的,侵犯修改权的同时也会侵犯到软件开发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著作权立法上,将两者规定成一条的也不少见。”新软件条例即采用了此种立法体例,没有另行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以,对于软件的修改权的理解应延伸到其另一方面的权能:软件开发者有权禁止他人通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而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

    一般认为,作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的演绎权,包括翻译权与改编权两大类。”这里的演绎,是指从原作品派生出新的作品。此类派生作品虽然包含了其创作者的智力成果,但又并没有改变原作品创意的基本表达。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改编权、翻译权和修改权,新软件条例则只规定了修改权和翻译权而没有列举改编权。恰恰对软件作品而言,改编权是软件著作权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侵犯软件改编权的行为是比较典型而常见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仅仅把改编权视为新软件条例第八条第九款“其他权利”中的一项加以保护是不够的。按照一些学者的意见,在语意上,“修改”可以涵盖“改编”于其中,那么对“修改权”作适当的扩张理解,则可以认为,新软件条例中的修改权包括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改编权”。

软件修改权(改编权)指“在原有软件的基础上,通过改变软件作者创意的表达或软件的用途,开发出有独创性和(或)在功能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进的新软件的权利。”如果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而修改其软件,则侵犯软件开发者的修改权。但是根据新软件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软件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不构成对软件修改权的侵犯。但此种修改须出于应用的目的,即非商业的目的,且修改后的软件不能向第三方提供。

新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即对侵犯修改权的行为做出了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其软件的”,构成对软件修改权的侵犯。

    对软件修改权的侵犯是典型而常见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

    1、未经授权,在他人软件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开发出新的软件。不可否认,新的软件中包含了侵权人的创作成果,但由于未经权利人授权,这类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却是无疑的。

    2、将他人软件的程序代码用另外的高级程序语言改写。此类侵权行为未对他人软件进行表达方式上的“再创作”,而仅仅是做了一些类似“文字作品的翻译”的工作。但又由于新软件条例明确将著作权意义上的软件“翻译”限定为用自然语言文字进行,所以此类侵权行为只能作为侵犯修改(改编)权的行为来规制。

    3、将他人的软件做一些不影响运算结果的非实质性更改,以掩饰其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实际上是对他人软件的“实质性”复制(抄袭),但是由于新条例并未要求构成侵权的“修改”必须是实质性的改动,所以可以认定此类侵权行为也侵犯了修改权。此类侵权行为往往伴随着盗版软件的制造、销售活动,还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等财产权利,此将在“对软件复制权的侵犯”中论及。侵犯软件修改权是很重要也较复杂的一种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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