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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作的规定
时间:2017-10-18 11:25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 一) 《劳动合同法》作了对竞业限制的扩大规定,加大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1.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用人单位主体范围与此前的我国《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相比较,《劳动合同法》调整了权利主体,扩大用人单位范围,基本涵盖了市场经济相关的经济体。《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中关于用人单位的主体仅限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分别是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在《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 条对《劳动合同法》中的“等组织”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界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扩大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范围的规定。

       2.《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竞业禁止主体即劳动者的范围在《公司法》第149 条第5 款中,竞业主体是指: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而且,“高级管理人员”有着较为严格的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17 条第1 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合伙企业法》第32 条规定: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 条规定: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劳动合同法》第24 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竞业禁止人员的范围,即增加了“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既扩大了竞业禁止用人单位的主体,也扩大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将所有企业商业秘密纳入保护范围,并对相关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
( 二) 《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补偿金,体现对员工利益考量

       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毋庸置疑,对于其是一种很大的约束。特别是这一领域,是劳动者最熟悉、最擅长的领域,也是其收益最大的领域。“离职后的雇员为了谋生,一般享有使用和利用其在以前的受雇期间所掌握的任何技术、经验和知识的权利。”〔2 〕也就是说,这种规定或者约定,对于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无疑是一种侵害,而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必须得到相应补偿。于是,《劳动合同法》作出了相关的补偿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3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且曾经想对补偿的标准作明确规定。如2006 年3 月公布的《劳动合同法》( 草案) 征求意见稿第16 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向劳动者支付数额不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年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只是在2008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被删掉了。
深圳市1996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规定为“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2 /3,作为年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