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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的规定
时间:2017-10-18 11:2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三) 双方利益博弈的平衡: 《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的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首次对竞业限制制度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从国家立法层面对竞业限制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规定对于员工的自由择业权是一种损害,因此,不能够不受到约束,于是,《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的规定,是对竞业限制规定的再规定。在两种冲突的利益面前,试图找到一种比较合理的平衡,统筹考虑两者权利。
       1. 竞业限制的主体。竞业限制的主体包括在职职工的竞业限制和离职职工的竞业限制。对于在职职工的竞业限制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这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所必须履行的忠实义务,且已为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同时,也应注意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只要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认可,即可以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并不在于放宽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而是将更多的主动权给予企业,由企业根据自身需求作出最有利于自身发展的选择。二是对于一般职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给予一般职工更大的自由择业的空间。只要在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威胁的情形下,对一般职工忠实义务的要求并不能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相提并论,在职职工以自身的经验、技能从事兼职的,只要该行为本身具备善意,且无损于企业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较为重大的利益,一般来说应为法律所允许。

       2. 竞业限制的客体。这里指竞业限制条款保护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不是劳动者个人所具有的信息和能力。竞业限制协议应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条件。对于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守其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对其中“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是否可以理解为将竞业限制的保护范围扩张至除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权益? 笔者认为,由于该规定本身相对原则,并未对“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具体范围给出明确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目前为保护自由择业权与人才的合理流通,宜将该条款理解为原则性规定更为适当。
       3. 竞业限制的范围。竞业限制的范围分为领域限制与地域限制两类。领域限制,是指离职职工不得在与原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职业领域就业。一是限制职工在与原企业无竞争关系行业就业的约定应属无效; 二是领域限制模糊的条款约定应属无效。关于地域限制,是指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职工在何地域范围,不得从事与原企业竞争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于竞业限制的地域限制约定过于广泛或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需要对地域限制进行合理限定。
       4. 竞业限制的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约定是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必备条款,期限的约定应当合理,与企业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性质和存续时间相适应,并不得造成离职职工的生活困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可以自行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