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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与原则
时间:2017-12-05 18:27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对于没有独立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国家而言,民法、刑法、行政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保护法等各部门法对商业秘密都有规定,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没有形成一致的赔偿目的与原则极易造成商业秘密保护混乱复杂的立法局面。因此,我们在进一步探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时还应明确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与原则。
       侵权损害的赔偿的目的和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指导思想,贯穿侵权损害赔偿的整个过程,决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范围和数额。财产损害赔偿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金钱赔偿,二是实物赔偿。但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中,让侵权人用同种类、同等质量的实物赔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并不现实,因此,应以金钱损害赔偿为原则。
       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是否应予以惩罚性赔偿而言,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应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还应包括惩罚性赔偿原则。在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也存在同样的争论。
(1)全部赔偿原则
       该原则限定了侵权人仅以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赔偿,权利人不得因为赔偿而获得利益。
(2)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区别于全面赔偿的一种赔偿制度,二者在制度功能、赔偿范围和赔偿条件上均不相同。
       首先,制度功能不同。传统民法认为,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是填平,即以权利人的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权利人不能因受有损失而获得利益,全面赔偿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有偿的特点。惩罚性赔偿超越了传统民法的限制,以制裁、威慑为功能,既要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又要给予侵权人以惩罚,从利益机制中遏止侵权。
       第二,赔偿范围不同。全面赔偿,顾名思义,就是以权利人的全部损失作为赔偿的范围,既不能少于权利人的损失,又不能超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独立于全面赔偿而另外支付的一笔赔偿金,它不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只要加害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第三,赔偿的条件不同。补偿性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可视侵权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主观动机等来确定。
       除全面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原则外,就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我国还有学者提出了其他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第一,法定赔偿原则,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赔偿额根据其他计算方法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实践中,这种赔偿原则主要适用于法官在审理中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于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审判难度,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第二,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是指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侵权程度、侵权人主观状态、损害后果等因素,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做出赔偿判决的原则。虽然很多教材将上述两种原则分开来论述,给出他们不同的定义,但是,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原则实际上都是法定标准赔偿原则,首先,二者的适用的条件相同,两者都是在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原告损失、被告获利或是合理的许可费有困难的情况下适用的。其次,二者都存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形。在法官自由裁量原则中,法官一般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进行裁量。最后,法官在自由裁量时考虑的因素相同,那么基于上述理由,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可以纳入法定赔偿原则中。因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应当包括三种,即全面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