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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之秘密性的司法鉴定同一性比对
时间:2017-10-23 18:56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同一性比对的司法鉴定一般包括两个部分:一为系争秘点与现有知识的同一性比对;一为系争秘点与原告所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的同一性进行比对。虽然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但受各种客观或主观因素的影响,同一鉴定机构并不一定会采用统一标准,做出绝对客观、公正的判断,而不同鉴定机构更是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从利益驱动角度来讲,被告方总是希望系争秘点被检出,原告方或者控诉方总是希望系争秘点不能被检出;被告方总是希望系争秘点与其或者利害关系人所使用的技术不具有同一性甚至相似性,原告方则总是希望系争秘点被鉴定为与被告所使用技术具有同一性。而作为被委托方的司法鉴定机构也难免会受此影响。所以在实践中,常常有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检索或技术比对时,对上述两种同一性采取宽严不同的标准,从而使得司法鉴定丧失了应有的性和证明力。
       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两个环节的同一性比对应当是采用一样的标准,但是应然并非实然,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利用这一点做文章,如果法院忽略了上述问题,则很可能做出不公正的判决。倘若寄希望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当事人自觉维护公平正义,是并不符合人性的,维持秩序必须依赖于制度的保障,只有制度才可以更好地引导人们的行为。值得欣喜的是,2013年正式施行的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⑦,相较于之前,是一个很大的进步。鉴定人出庭,更有利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而且也增大了鉴定人进行非客观鉴定的风险。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时,应该特别注意司法鉴定机构有关两个同一性的比对,要依职权请鉴定人出庭并详细解释如何进行比对以及比对的标准问题。如此,便可更好地避免不公正判决的产生。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两个同一性司法鉴定的顺序问题。从逻辑上来说,若鉴定出系争秘点不具有非公知性,则不构成商业秘密,便无需再比对系争秘点原告所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的同一性;若系争秘点原告所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不具有同一性,亦无需鉴定非公知性。那么,判断的先后是否有一个确定的顺序呢?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并未有统一的做法。相类似地,专利纠纷案件中亦存在这一问题。法院是优先适用现有技术抗辩,还是优先对专利是否侵权进行判定,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不同的判决中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而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虽然说现阶段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并不完善,特别是有关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部分需要细化,但法律毕竟具有滞后性,要求法律事无巨细地进行规定也是不太现实的。针对两个同一性的司法鉴定适用顺序这一问题,可以从法律本源、抗辩制度本身、商业秘密的立法体系等角度出发寻找理论支撑,在保证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以降低司法成本的原则来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