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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举证责任
时间:2017-09-25 15:36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拥有客户名单、该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拥有的客户信息与其客户名单相同或部分相同、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了原告客户名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一般说来,原告为证明其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可以提交如下几个方面的证据:(1)客户名单的载体,即客户名册,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2)为开发客户付出人力、物力方面的证据,如参加展会、组织客户年会、联谊活动、优惠活动、客户礼品方面的证据,或因有特别的身份关系而成为客户的身份关系的证据;(3)与客户进行贸易的合同、结算票据等;(4)采取保密措施方面的证据,如保密合同、保密规定、有关保密要求的工作会议、文件等。原告提交了上述有效证据后,基本上可以证明其客户名单符合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如果被告抗辩其客户名单系公知信息,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不应让原告证明其客户名单不是公知的。

  关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了原告客户名单事实的举证责任,应采取相同或实质相同加接触可能并排除合法来源的思路,即首先由原告证明被告有与原告客户名单整体上相同或部分相同且其有获取客户单的条件,然后由被告对其客户名单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如果要求原告直接证明被告采取了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原告客户名单是非常困难的,而由被告承担合法来源的抗辩及举证也符合法律规定,且易于实务操作。本案两个自然人被告曾系原告单位的职工,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相同的客户名单有合法来源,故被认定为非法使用了原告客户名单。

“客户自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员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证明客户自愿与该员工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或其他新单位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但该员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所谓的“客户自愿”,它使该员工或其新单位与原企业客户的交易不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交易自由的平衡。但从审判实务来看,由于客户多不参加诉讼,是否属于客户自愿难以证明。实际上,客户对员工的信赖往往是该员工在代表企业同客户进行业务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对企业的信赖往往难以分清。因此,在审查“客户自愿”的抗辩理由时,应明确“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系“客户自愿”的前提,只提出“客户自愿”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且该职工对“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系“客户自愿”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