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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认定标准
时间:2017-09-25 15:24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

  一、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认定标准

  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应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从审判实务来看,一般对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实用性的争议不大,法院也容易作出认定,但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秘密性是指相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和保密性:

  1.是否为开发客户付出了相当的劳动和努力。同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相比,客户名单受到保护的基础不在于其本身是否具有创造性,而是因为权利人为此付出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说客户名单是通过辛勤劳动和努力换来的。如果某个信息既不复杂、也不困难,还不需要花费太多的时间就能轻易获得,就没有必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这就是说,审查原告获取客户名单是否付出了特别的努力有助于判断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究竟是公知信息还是商业秘密。本案被告抗辩原告的客户名单是从广交会上得到的公知信息,但各种展会、交易会只是提供贸易联系的一种形式,是否参加会议、能否吸引到客户并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而且,交易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建立和交易习惯的维护也非朝夕之功。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没有采信被告的公知信息抗辩理由。

  2.是否与公知信息有一定限度的区别。相对而言,客户名单秘密性较低,大部分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信息和特别信息的结合体,其中的地址、联系电话和一般需求往往是公开的,而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多少、质量高低、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甚至相关联系人的个性、爱好、习惯等则往往是难以获得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信息,而不是其中-部分。被告依据部分信息公知而抗辩整体信息公知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从这个角度讲,客户名单的公知信息和特别信息的关系类似专利权,如果拆开来看,每一项专利技术特征可能均是公知的,但特殊的排列组合产生了特殊的功能用途,该技术也能构成专利技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内行人看来应当不具有显而易见性,不是现有技术的拼合,而商业秘密不适用拼合标准,现有信息显而易见的组合如果获得了新的重要意义,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因此,只要客户名单与公知信息有一定限度的区别即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当然,如何判定这种区别的限度,也许还得更多地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3.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大量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常常遇到的情形是保密条款或保密制度没有涉及具体保密内容和范围,仅仅是泛泛而谈的概括性规定,此时能否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存在争议的。有的认为,由于没有具体指向保密对象,不足以认定企业员工已经清楚知悉了商业秘密的范围,不能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有的认为,虽然保密条款和保密规章内容如果不明确,但只要能证明相关约定和规章的存在,作为员工应当知晓相关规定,就可以认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说,如果仅从证据本身分析,第一种观点无疑更适当,但审判实务中个案情况往往较为复杂,如果能够证明保密规定或约定虽然笼统,但有其他证据能够推定证明员工知悉保密对象,也可以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毕竟,许多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和水平较低,往往习惯于口头要求而非纸面上的约定。因此,保密措施的认定要合理、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