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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
时间:2017-09-25 16:3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自己采取管理措施进行保护,但很多经营者还缺乏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没有提供管理措施或者管理措施不到位。特别是对于客户名单的保护来说,现实经济生活中,很多经营者在主张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时,因为对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把握不够,不能确定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的内容,只是因为对方抢走了自己的客户而直觉对方侵犯自己的某种权利。

       客户名单这一概念在我国立法中的首次出现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该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从此,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除此之外,山东省、厦门市、四川省、河北省、湖北省、黑龙江省等地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或者办法也提到了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但均是对上述规定的重复,没有对客户名单作出界定。

       而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的界定,《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如是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为其提供司法保护首先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一般规定进行,如对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的法定构成要件的判断、对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的侵权责任的确定等。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实践也有其特殊性。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在第1款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进行界定后,又在第2款进一步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个人信赖的不侵权抗辩是仅适用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特殊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