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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认定一般标准
时间:2017-09-25 16:3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名单是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中进行规定的商业秘密中的唯一信息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一般规定,其次还要考虑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特殊性,遵循有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特别规范。从法院认定的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来看,该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还包括其他深度信息,如联系方式、价格策略等,但裁判文书一般不明确这些深度信息的内容。

  客户信息的认定一般标准一般有如下:1.特定性。客户名单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公知的普通客户名单。2.单独的客户名单列举不构成,应该是关于客户的综合性信息。3.稳定性,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4.秘密性,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的。5.应该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个人信赖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一个抗辩理由,《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资源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个人信赖也是只用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特殊不侵权抗辩。个人信赖抗辩一般用于特殊行业:例如律师、教师、会计师等对职业技能要求较高的服务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