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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
时间:2017-12-02 19:07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二、保密性认定的基本原则
       保密性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具体阐述就是客户名单权利人主观上有将其持有或者支配之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并防止除权利人以外之人非法侵害之意思,客观上为达成此目的而采取了一定的为具体情况所需的合理措施以维持相关信息的秘密性。

       实践中,权利人的主观保密意思一般是通过其所采取的客观措施所表现出来的,例如外贸公司将其外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录入电脑文件中,文件设有密码并且文件名中有“保密”提示字样,上述情况,以一般公众的判断能够推知权利人有将其客户名单作为秘密保护之意思,也就是说,未经其同意,任何人对该信息之披露、使用或者供他人使用之行为都是违背其意愿的。
       正是由于权利人的主观意思一般系通过其所采取的客观措施所表现出来,对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应以其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为主,兼顾其主观意图。原则上,只要权利人为保持其持有或者所有的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了视具体情况所需的合理措施即应当认为相关信息具有保密性,除非侵权人能够证明权利人尽管客观上采取了措施,但是从其实际行为和措施的作用来看,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并无将相关信息作为秘密保护之意思。还是前文所举案例,尽管采取上述措施,但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公司销售部门一般人员都知道密码,并且除销售部人员外,其他部门的员工皆知,而且这些部门人数众多,人员流动性大,都可随意进入电脑查看该文件所记载的公司客户信息,权利人知此情形也未采取应对措施,比如,修改密码,那么其主观保密之意思是可以通过其客观之不作为被推定为不存在的,相关信息也就可以因不具备保密性而被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
       对保密性的判断应坚持主客观一致这一要求,我国法律是予以认可的。根据《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11 条第2 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保密的意愿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解释中并未有更为细化之条文对权利人主观保密意思不存在之推定进行规定,使其有明确法律可依,实为可惜之处。
三、保密措施

       既然保密措施对于相关信息保密性的认定如此重要,那么何为保密措施呢?根据《关于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 条第4 款之规定,相关信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11 条第1 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此种认定标准参照了Trips 协议的相关规定。Trips 协议第39 条规定“合法支配该信息的人采取了为具体情况所需的合理措施来保守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保密措施要达到合理的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的是否合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权利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提出了要求其保守其知悉的秘密信息的要求,包括保密的内容、方法、保密的义务主体等,即秘密信息的内容,以何种方式保守这些信息的秘密性以及要求谁保密。提出保密要求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实务中一般是权利人与负有保密义务之主体签订保密协议、权利人制订保密制度对负有保密义务之主体提出保密要求、在相关秘密信息载体上加保密标志、信息载体加锁、信息场所对来访者有保密要求等。另外,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即被要求的保密的信息的内容,是具体、明确的足以保证保密义务人知晓、识别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
       二是保密措施在实际发生防范作用,即足以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人不能以正当手段获得该秘密。当然,此种防范作用在正常情况下有效即可。有句法律古谚“法律不强人所难”,其意义是行为人无法对其依据客观情势而无法预见且不能避免之事承担法律风险。根据此法律精神,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措施在其发生作用时依据可预见的情势是可以保证其相关信息的秘密性,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则即为合理。如果发生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可预见且不能避免之情势使得秘密泄露,也应认定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总之,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符合通常可预见情形的措施,而非针对过分的或极端的不可测情形而设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