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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
时间:2017-12-04 09:37 作者:admin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界定在相关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10 条对此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根据该解释,相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具体到客户名单,其是一种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具体为通过对客户名单所记载的信息的利用,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可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与政治秘密、个人隐私等一般秘密最为显著的区别。商业秘密必须能够完成工业实施的使命和为商业提供利润,这也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
       现实中,就价值性来看,企业拥有客户名单,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了解到客户的需求,根据客户不同的要求为客户提供相应的差异化产品或服务,并且利用这种与客户或者商家固有的经济关系以便于更好地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是用于企业管理,扩大自身的经营业务等等,从而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可预期的经济利益。
       关于企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是否具有价值性恐怕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最“无争议”的事项了,单就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而引得当事人对簿公堂这一点就能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实务中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主要关注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是主观价值还是客观价值,是否包括其消极价值,下文笔者就对这两个问题进行简要地分析。
二、价值的客观性

       “所有之物均具有用益价值与交换价值。”19但不同属性的物,在不同情况下,价值侧重的方面则有所不同,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对其利用上,即其利用价值。而其利用价值大小因人、因时、因地而异,对权利人来说客户名单在其头脑当中的是否有价值以及价值的高低(价值的主观性)一般公众是无法获知的,也无法量化。但一客户名单在通常情况下给权利人带来的可用货币量化的价值(价值的客观性)一般人是可以通过实践或者其他方式推定而得知的。这就是说一物的价值性有主客观之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应当因其具有客观价值而非主观价值而得到法律的保护,实务中,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一般也以客户名单的客观价值为依据。
三、消极的价值

       正如前文所述,商业秘密的价值一般体现在其利用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可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具体到客户名单则是权利人利用客户信息与客户达成交易以牟取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些一般都是能积极地增加权利人的财富的。但是也有这种情形,即客户名单的利用能够消极地使权利人避免某种不利益,此为其消极的价值。消极的价值是否会否定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也应被确认。法律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消极价值的保护更为深层次原因在于其实质上是对权利人投入的保护。据此,笔者认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价值不仅包括其积极的价值也应包括其消极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