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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认定
时间:2017-12-02 19:11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秘密性的标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 年11 月23 日发布并于1998 年12 月3 日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关于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 条之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学术界的通说则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相关信息至少在本行业或本领域内不是众所周知的信息。
2007 施行的《不正当竞争法解释》吸收了上述观点,于第9 条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 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系指“相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体到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其秘密性就是客户名单的信息或者信息组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基于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时,涉案的客户信息如被认定为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公知信息,则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秘密属性将被排除,主张该信息系其商业秘密的一方则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既然有关客户信息是不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如此重要,但何为“所属领域”,何为“相关人员”,法律却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也未形成统一做法,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故而有必要对上述二概念进行分析并厘清,以供司法实践之参考。
二、所属领域

所属领域应有行业和地域范围的限制。
       首先,行业限制。所属领域应指同行业或与同行业相关的行业,并且该行业与权利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有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关系。非同业者与相关信息权利人一般不会产生商业上的利害关系,也不会在其从事的经营活动中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而“非同行知其秘密不用”一般就不影响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业秘密的保护以促进公平竞争以及鼓励良好商业道德为其目的,一与权利人所从事行业毫无竞争关系之人就算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要不存在非法使用或者非法披露他人使用之情形,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不受任何影响的。
       其次,所属领域应有地域范围的限制。笔者认为所属领域应以被侵权人有业务经营或者在经营秘密作为商业秘密期间被侵权人有可能开展业务经营之地区为限。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有限度,即在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的前提下促进企业间的竞争。将所属领域的地域范围限定在权利人有开展业务经营或者在其商业秘密存续期间可能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之地区有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充分利用其资源,发展其业务,做大做强,最终可促进行业之发展,经济之进步。如果出现所属领域范围外之人“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情形,比如,“侵害人”侵占权利人的客户资源与其发生交易,“侵害人”应当就自己所进行之经营活动区域系客户名单权利人经营范围之外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侵害人有对自己有利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相关人员

       相关人员,一般是指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同行或内行人。但是,几个人同时拥有某项商业秘密的情况是存在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它是以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进而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权利人并不具备排他的独占权,只是禁止他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几个人同时掌握同一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权利人间只要各自采取了保密措施,其秘密性的存在应是不受影响的。
四、他人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

       根据《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9 条之规定,“他人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亦是认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因素。他人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是从社会公众角度对商业秘密所进行的客观评价,而且在司法实务中,此因素往往是排除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即对相关信息的秘密性判断往往有一票否决权。美国判例在决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也将“客户名单是否易于取得”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之一。我国法院在审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时亦将此因素作为排除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时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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