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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举证责任分配(一)
时间:2017-11-29 17:3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 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法第10条规定了四种类型的侵 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披 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犯权利人合法 民事权益的行为。权利人对以上行为均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 讼。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存在的隐蔽性,具体诉讼中就存 在一些权利人难以举证的情况。下面我们就商业秘密侵权案件 中权利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 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该原则对当事人未提供 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重 新作出了界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含义包括行为意义的 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双重含义),弥补了“谁主张、 谁举证”的不足。 按照举证责任的上述概念,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证明案件 事实,将承担败诉的结果。那么,法律如何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 的分担,就有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合理地确定 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在审理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把握证明标准, 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权利人合法抓有商业秘密的证明 权利人应依据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对商业秘密权利 进行释明和确认。 1.商业秘密权利的释明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 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也就是商业秘密权利 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区别点。如果当事人 不能说明该秘密点的名称及范围,法庭将拒绝支持其实体请 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此承担的是一种释明责任。 2.“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被控方否认或以公知 抗辩的,由被控方对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承担举证责任。 1995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在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 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 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诉讼中,被控方应围绕权利人主张的 “商业秘密”是否可以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取展开举证。比如已 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 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另外,如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 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也视为公众所 知悉。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控方提供这些证据材料直接载明 的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尽相同,法院则应对两者进行对比 判断,结合所涉商业秘密的地域性和行业特点,审查两者是否存在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此时,被控方除了尽可能提 供比对证据外,还要充分阐述该商业秘密与这些证据载明的公 知信息实质相同、如果涉及以常人经验难以认知的技术问题, 可以借助专家证人或专业鉴定来证明该信息已是行业内通知技术
       三、价值性、实用性的证明 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权利人必须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够 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该项证据的实质是 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 提供这类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 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 存在
四、.保密措施的证明 权利人应当对一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必 须证明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 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和恰当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 几个方面:

       (1)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2)是 在全体职工大会上或有关技术人员会议上提出保密要求
       (3)是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
       (4)是保密 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门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一与义务。 但应注意的是,这些规章制度都应该是针一       对具体的秘密,对具体 的人员做出的,不能笼统含糊一另外保密措施还包括权利人采 取的物质手段,比如将源代码或核心配方锁进保险柜里,加密码 等等通过采取这些防范措施,使第三人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 否则不能轻易获得该信息「 法律并不限定保密措施的种类,也不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 失、只要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客观上能为相对人 识别出来即可但仅在有关材料上盖上“秘密”字样或在资料室 门上写有“闲人不得人内”,而他人能在毫无阻拦的情况下,轻易 接触到该材料,那么这样的保密措施会被认定为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