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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时间:2017-12-06 17:2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为举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举证责任的免除,被告若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抗辩:
一、证明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被告要证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具备法定构成要件,主要应从秘密性和管理性两个方面寻找“漏洞”,秘密性与管理性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之所以要采取保密措施是因为要保护秘密性,而正是因为采取了保密措施秘密性才得以保持,因此,被告可以通过证明所谓“商业秘密”早已为“公知信息”进而推定保密措施的失效,例如,原告在某公开出版物或某媒体上所披露的信息足以使一般人轻易研究出与原告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那么便可以证明原告的商业秘密已失去秘密性,保密措施已受到打击。被告还可以通过证明保密措施本身存有漏洞来推定秘密性的丧失,“漏洞”的表现主要有:一是原告管理上的松懈。例如原告对涉密资料文件加锁,规定工作人员非必要情形不能接触,因工作必要而接触涉密文件者需进行身份识别等,但是,久而久之,习惯性麻木及意识上的疏忽极易造成保密管理上的松懈,这种松懈管理即是被告手中的“漏洞”。二是不负保密义务的人接触到商业秘密后泄密。不负保密义务的人,如与企业不存在保密协议的人,企业中不需要接触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自然不需负保密义务)等,不负保密义务的人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经常是由于权利人的疏忽,可能是管理上的疏忽,也可能是意识上的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泄密行为,不负保密义务人获取商业秘密后,无论主观上是否恶意,只要将其传达给第三人都会造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丧失。无论是由于管理上的松懈还是由于不负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泄密,这种保护措施不周密的行为都难以使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持续,保密措施也恐怕难以达到“合理”的标准。这些情况下,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具备法定构成要件。
二、证明所使用信息为合法获得或者使用
被告对原告“接触加相似”推定结论的反驳也可以从其信息为合法获得这个角度进行举证,因为商业秘密本身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性,因此具有相同内容的商业秘密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权利人,被告可通过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作为其侵权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第一,所使用信息为独立开发研究而获取的;第二,所使用信息是通过反向工程而获取的;第三,所使用信息是通过合法受让或许可协议的方式而获取的。具体到实践中,被告可以通过出示其独立开发研究的相关资料或者其他可以显示其是通过投入一定的劳动力、资本、创造性思维而独立研究开发的证据,或者出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受让合同、许可协议等来证明所使用的信息为合法获取的。但有一种例外情形,如果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信息是发生在员工“跳槽”过程中,那么便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原告的主张,应当视为侵权行为。
三、证明所使用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相同
被告还可以通过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相同来从根本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实践中,这一操作较简单,法院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出示可以显示自己商业秘密主要特征的相关资料并予以比对,必要时可委托专业人员或者是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分析研究,从中找出二者是否存在差别。同时,法院还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双方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以免在举证过程中造成“二次泄密”,得不偿失。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规则是否合理,将直接影响到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权衡,尤其商业秘密所具有的隐蔽性、技术性等特征,使得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较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更为复杂,因此,对于举证规则合理性的要求更为严格,并且科学的举证规则必须能够经得起实践的考验。
一、证明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被告要证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具备法定构成要件,主要应从秘密性和管理性两个方面寻找“漏洞”,秘密性与管理性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之所以要采取保密措施是因为要保护秘密性,而正是因为采取了保密措施秘密性才得以保持,因此,被告可以通过证明所谓“商业秘密”早已为“公知信息”进而推定保密措施的失效,例如,原告在某公开出版物或某媒体上所披露的信息足以使一般人轻易研究出与原告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那么便可以证明原告的商业秘密已失去秘密性,保密措施已受到打击。被告还可以通过证明保密措施本身存有漏洞来推定秘密性的丧失,“漏洞”的表现主要有:一是原告管理上的松懈。例如原告对涉密资料文件加锁,规定工作人员非必要情形不能接触,因工作必要而接触涉密文件者需进行身份识别等,但是,久而久之,习惯性麻木及意识上的疏忽极易造成保密管理上的松懈,这种松懈管理即是被告手中的“漏洞”。二是不负保密义务的人接触到商业秘密后泄密。不负保密义务的人,如与企业不存在保密协议的人,企业中不需要接触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自然不需负保密义务)等,不负保密义务的人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经常是由于权利人的疏忽,可能是管理上的疏忽,也可能是意识上的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泄密行为,不负保密义务人获取商业秘密后,无论主观上是否恶意,只要将其传达给第三人都会造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丧失。无论是由于管理上的松懈还是由于不负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泄密,这种保护措施不周密的行为都难以使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持续,保密措施也恐怕难以达到“合理”的标准。这些情况下,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具备法定构成要件。
二、证明所使用信息为合法获得或者使用
被告对原告“接触加相似”推定结论的反驳也可以从其信息为合法获得这个角度进行举证,因为商业秘密本身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性,因此具有相同内容的商业秘密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权利人,被告可通过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作为其侵权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第一,所使用信息为独立开发研究而获取的;第二,所使用信息是通过反向工程而获取的;第三,所使用信息是通过合法受让或许可协议的方式而获取的。具体到实践中,被告可以通过出示其独立开发研究的相关资料或者其他可以显示其是通过投入一定的劳动力、资本、创造性思维而独立研究开发的证据,或者出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受让合同、许可协议等来证明所使用的信息为合法获取的。但有一种例外情形,如果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信息是发生在员工“跳槽”过程中,那么便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原告的主张,应当视为侵权行为。
三、证明所使用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相同
被告还可以通过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相同来从根本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实践中,这一操作较简单,法院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出示可以显示自己商业秘密主要特征的相关资料并予以比对,必要时可委托专业人员或者是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分析研究,从中找出二者是否存在差别。同时,法院还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双方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以免在举证过程中造成“二次泄密”,得不偿失。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规则是否合理,将直接影响到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权衡,尤其商业秘密所具有的隐蔽性、技术性等特征,使得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较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更为复杂,因此,对于举证规则合理性的要求更为严格,并且科学的举证规则必须能够经得起实践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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