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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利人证明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
时间:2017-12-08 16:11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
       首先,有关商业秘密权利保护范围的证明。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也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区别点。如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而不能只笼统地提出商业秘密而不陈述具体内容,或者将其自称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一堆信息不加甄别地作为商业秘密提交法院请求保护。如果当事人不能说明商业秘密点的名称及范围,法庭应拒绝支持其实体请求。

       其次,有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解释》第9条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意味着“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对性,即只要在相关技术或者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可,且允许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让有必要知道商业秘密的人员知悉,而不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知道。第二,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例如,那些相关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仅仅是经过一定的联想即能获得的信息,就是容易获得的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被控方否认或以公知抗辩的,由被控方对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承担举证责任。为便于掌握和具体认定,在总结审判经验和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解释》第9条第2款具体列举了属于公众知悉的信息的6种情形,即: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信息虽然事实上没有引起大多数人的注意,但客观上已经处于一种可以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得的状态,这些信息也是公知信息,绝大多数公知信息以这种形态存在。诉讼中,被控方可以就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围绕是否具备上述6种情形展开举证。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直接载明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不尽相同,法院应对两者进行对比判断,结合所涉商业秘密的地域性和行业特点,审查两者是否存在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此时,被控方除了尽可能提供比对证据外,还要充分阐述该商业秘密与这些证据载明的公知信息实质相同。如果涉及以常人经验难以认知的技术问题,可以借助专家证人或专业鉴定来证明该信息已是行业内通用技术 。
 
第三,有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证明。

       《解释》第10条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解释为“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首先,总体上讲,“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就实用性而言,它也是相对的,通常是指对权利人有应用价值,但并不排除对权利人已无应用价值而对竞争对手仍然有应用价值。如权利人在研发过程中的试验失败记录,对于权利人来讲已无应用价值,但如果被竞争对手获得,就可以少走弯路,减少损失,可以说对于竞争对手仍然有应用价值。因此保持其秘密性,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仍应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其次,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现实的价值性和潜在的价值性。前者涉及可以现实地直接应用的信息;后者涉及虽不能现实地应用,但将来可以应用的信息,如阶段性研发成果等。
       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权利人必须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够给自己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该项证据的实质在于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是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然而,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往往都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无须权利人再作证明。
       第四,有关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明。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倘若当事人自己都未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给予保护。这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所在。《解释》第11条第1款将“保密措施”解释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这里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设定了一个程度上的要求,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而合理的程度则是指“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达到足以防止信息泄漏的程度的保密措施。简言之,达不到合理程度的保密措施,或者忽视保密对象商业价值的具体情况,一律要求权利人采取程度过高的保密措施,都是不适当的。这就是本条规定要求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义所在。《解释》第11条第2款还对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的考虑因素进行了规定。这些因素包括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
       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防止实践中对保密措施认定过于严格,《解释》根据经济生活和商业秘密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审判经验,在第11条第3款对可以认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 (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 (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 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所列举的7种情形,是对我国商业秘密审判经验的总结和提升。值得注意的是,所列举的这些具体的保密措施,都应当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要求,这是认定的前提条件。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信息原属于商业秘密,但因权利人加盖“解密”、“作废”等标识而解除保密措施的,不再是商业秘密;虽未正式解除保密措施,但已以废纸垃圾等方式进行处理的,也可以视为解除了保密措施。
       权利人应当对其采取了上述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和恰当的。法律并不限定保密措施的种类,也不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客观上能为相对人识别出来即可。但仅在有关材料上盖上“秘密”字样或在资料室门上写有“闲人不得入内”,而他人能在毫无阻拦的情况下轻易接触到该材料,那么,这样的保密措施应被认定为不合理和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