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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指什么?
时间:2017-11-17 10:31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具体犯罪手段的不同可具体分解为:
       1. 盗窃手段,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在1997 年《刑法》修订之前,对盗窃技术成果的行为是以盗窃罪处理的。1997 年《刑法》修订之后,对于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该按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1)盗窃的对象。盗窃的对象是商业秘密,其表现形式既可以是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如数据、图纸、文件和模型),也可以是脱离载体的信息(如偷阅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凭大脑的记忆把商业秘密重现出来。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原件的复制品。(2)盗窃的手段。行为人可以采取包括复印、照相、监听、模拟等手段,以自以为权利人不知道的方法,暗中窃取商业秘密。
       2. 利诱手段,即“行为人以给付高额物质报酬、提供优厚的工作条件或者其他利益,引诱了解、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向其泄露商业秘密。”29例如,重金收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雇员、合营者、顾问或者其他知情人员,以使其泄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是在实践中,必须注意这种行为与正当的人员流动之间的差别。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是市场经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才的自由流动是劳动力资源有效配置的前提,因而鼓励和允许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因此,仅仅利用高薪聘请、解决住房等手段,将人才挖走,这并不一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只有人才在流动的同时违反了对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带走,才侵犯了该企业的商业秘密权。
       3.胁迫手段,即“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或者其他了解、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涉及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业务等的要挟、恐吓或威胁,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30在胁迫的方式上,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行为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可以是自己直接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转告。
       4.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前述手段之外的其他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意愿获取商业秘密的非正当手段。如抢夺、骗取、利用酒精或药物设计陷害知悉商业秘密人无意识吐露商业秘密等手段。如通过“商务谈判”、“合作开发项目”、“交流先进经验”等看似合法的行为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