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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存在三种情况
时间:2017-11-21 18:4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存在三种情况:第一,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提供便利的帮助犯与实行犯构成的共同犯罪;第二,教唆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的共同犯罪;第三,第二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
       具体而言,第一种情况主要是指为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提供便利条件。比如,单位内部人员知道本单位商业秘密存放的地方,将这种情况告诉行为人,从而为行为人窃取商业秘密提供便利,或者在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后,为行为人窝藏该商业秘密提供隐匿场所。行为人是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主犯论处;提供帮助者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按照从犯论处。
       第二种共同犯罪常见的是教唆他人侵犯商业秘密。这时,应该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行为人采用利诱、胁迫等方法教唆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包括知密人和不知密人员,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但被教唆人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时的教唆者和被教唆者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情况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利诱、胁迫等教唆行为属于《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单独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行为人采用利诱、胁迫等方法教唆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并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情况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但如何处理,值得研究。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有学者认为,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犯构成的共同犯罪中,被教唆犯属于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起主要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欠妥。《刑法》第29条规定的按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是结合具体个案中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处罚,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一般地,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通常是起主要作用者,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理。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起次要作用,如教唆他人帮助实行犯罪活动,或者因为受到胁迫而教唆他人犯罪,等等。对这类教唆犯,应按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理。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种共同犯罪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后,既可以自己使用该商业秘密,也可以将该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使用,当行为人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给第三人使用,或者行为人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他人的商业秘密给第三人使用时,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行为人允许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是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或者是行为人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时,行为人与第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犯意思的联络既可以事前形成也可以事中形成。行为人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给第三人,一般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事中形成。当然如果他们事先通谋且有分工时,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前通谋,应当根据他们在其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