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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时间:2017-12-05 18:36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仅仅采用列举的方式来进行描述, 是远远不够的。为了更好地研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为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有必要对其予以明确地界定。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般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既可以是单位内部职工, 也可以是外部人员。具体而言, 包括以下几类因工作关系需了解商业秘密的雇员、法律顾问、业务顾问、律师、会计师等权利人的业务伙伴,如供货商、代理商、协作厂家、贷款银行等付出使用费后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被许可人依法履行职责时知悉商业秘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利人的合伙人、合资、合作伙伴等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对象为商业秘密。虽然对商业秘密的含义, 目前国际上尚未有一个统一而的解释, 但各国基本上都对以下三个要件予以认同。
       其一, 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属性。商业秘密不象专利、版权、商标那样, 必须通过公开来换取法律的保护, 而是以秘密状态来维护其价值。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就不成其为秘密, 其固有的价值就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 秘密性具有客观性, 即商业秘密客观上未被公众知悉或没有进人公有领域。但这种客观秘密性也是相对的, 因为商业秘密不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 实践中会出现多个利益不相关的企业和个人同时或先后拥有同一项商业秘密, 而且在开发或实施商业秘密时, 也会有相当的人要知悉该秘密。第二, 秘密性具有主观性。持有人首先必须在主观上意识到其所掌握的信息是商业秘密, 其次必须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对待, 即对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其二, 价值性和实用性。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 它是智力劳动和物质劳动的产物, 具有特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能在生产经营中被运用, 并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是紧密相关的。价值性是实用性的基础, 实用性是价值性的体现。商业秘密因其经济上的价值性而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相区别, 又因其实用性而与抽象、模糊的原理或观念不同。
       其三, 新颖性。这是商业秘密在质量上的要求。新颖性是指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达到一定水平的独特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在较长的时间内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被知。因此, 一般的常识, 同行或者同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都知晓的经营、技术、知识、信息或资料, 以及根据已有的技术和经营知识能显而易见的技能、知识等, 都不属于商业秘密, 不能成为侵犯的对象。商业秘密的这种新颖性与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又有很大的区别。前者的要求相当低, 只须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 甚至从公共渠道收集的信息也可被认为是商业秘密, 只要“ 为摘取该信息付出了相当的劳动、技术和金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主观上应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非法占有、披露或使用的。几乎所有国家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都规定了这一构成要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表述为“ 明知或者应知”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的是“ 恶意或重大过失” 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二项规定的主观心理状态是“ 以竞争为目的, 或出于私利, 或为第三谋利,或故意加害于企业主” , 这实质也是一种故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 有的行为只有故意才能构成, 如以盗窃、利诱、胁迫方法获取商业秘密。有的行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可构成, 如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或约定, 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不管是出于故意, 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为要件。实际上, 只要是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而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客观上都会破坏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 危害竞争秩序, 从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