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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最新界定
时间:2018-04-23 01:48 作者: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作为企业无形资产的商业秘密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往往会引起竞争对手的关注,利用各种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从而使企业丧失竞争优势,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及责任、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了探讨,为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对策。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处所指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据此可以判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新颖性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对新颖性做了解释,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也就是说,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在较长的时间内不会被该行业中的一般专业技术人员所总结与研究而知悉,并未在持有人以外的同行业中广泛应用。 
(二)秘密性
       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持有人将拥有的信息(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不能仅关注客观行为方面的采取保密措施更应当重视持有人的主观意识。《若干规定》第二条对秘密性做了解释,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区别的主要内容之一,如专利、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公开方得保护,而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否则不成为“商业秘密”。如何认定“采取保密措施”以及采取保密措施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目前莫衷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注释》规定:在确定是否为信息保密采取了合理措施时,应当考虑到持有人开发过该秘密信息所花费的经历和金钱、该信息对于他和他的竞争对手的价值、权利持有人为该信息保密所采取措施的范围以及该信息为他人合法获得的难易程度。此外,秘密信息还必须可被文件或数据库等形式所辨别。虽然不需要有订立契约的义务,但权利持有人必须曾经表示出将该信息视为秘密信息的意图。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三)实用性并能带来经济利益
      《若干规定》第二条对此作了解释,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如果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就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如生产玻璃的企业所掌握的需求BBO晶体的客户信息,由于该企业不生产或者销售BBO晶体,因此对于该企业来说是没有实用性的,便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从古罗马时期的“自我保护”、竞争法保护到专门立法保护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发展阶段。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看,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从莫衷一是逐渐走向清晰化和一体化。1909年,德国制订了《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商业秘密的侵权私法救济;美国1979年制订了《统一商业秘密法》;日本制订了《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英国于1981年颁布了《保护秘密法》;瑞典于1983年制定实施了《商业秘密法》……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立法保护商业秘密,主要以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来保护并提供救济,但无论如何,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学理论上的普遍认识来看,在我国,商业秘密权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 
      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扩大至“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1994年4月15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发起的乌拉圭会和谈判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著作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各个领域统一划归统一规定,构建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因此,法律界的几乎共识是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  
三、商业秘密的特点 
       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民法上,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把“制止不正当竞争”规定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一个主要部分)范畴。WTO中的TRIPS协议也规定了“未公开信息的保护”。这些都说明,商业秘密在归类上,划分到知识产权范围。商业秘密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一般知识产权性相比,有其自己的特殊性。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商业秘密纠纷的不断增加,有关这方面的业务研究已不容忽视。 
(一)特定义务人之间的相对性
       商业秘密是通过“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产生的,这种前提条件决定了这种权利是在保密范围内相对特定人的一种权利,它不能对抗特定人之外的采用正当手段掌握该秘密的人,没有明显的排他性,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是绝对权,是一种相对权。从这个意义上看,它是一种债权。
 
(二)保密措施与不正当手段的相对性
       对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实际个案中,一定程度的保密措施,是否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是相对比较对方手段而言的。如果比较后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构成了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构成了不正当手段,商业秘密存在。反之亦然,如果比较后没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成了正当手段,商业秘密也就不存在。实践中,除对方采用“反向工程”或“重复研发”属正当手段外,其他具有证据优势的手段也可被认为是正当手段。 
(三)商业秘密权在权利取得上与普通知识产权不同
       依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四种知识产权是需要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授权的知识产权类型。而商业秘密权无需国家行政机关的直接授权,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认定为“商业秘密”。
(四)商业秘密权在时间限制上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持有人基本上都会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没有时间限制,一旦通过其他途径“商业秘密”被公之于众,那么其自不能称为“商业秘密”;而专利权、商标权等普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法律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随着工业革命以及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历了从“不保护”到“保护”,从“粗疏的保护”到“越来越周密的保护”,从“范围狭窄的保护”到“范围宽泛的保护”;也就是说就是“保护范围日益宽泛”、“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及“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三大发展趋势和显著特征。 这与商业秘密在工业建设以及生产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是分不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