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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简称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2016-09-14 14:1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发表人: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史琛

   【关键词】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简称 不正当竞争

   【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

   【导读】众所周知企业名称受《民法通则》和《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是现实中侵权者往往不会单独使用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而会通过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来达到混淆消费者,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目的。那这种情况又会不会落入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范围呢?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简称。在多家媒体报道中,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承办活动时已开始以“天津青旅”简称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在报价单、旅游合同、与同行业经营者合作文件、发票等资料以及经营场所各门店招牌上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的简称。

  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是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底,天津青旅发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版权所有的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简称“天津青旅”,误导了消费者,因此向天津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点评】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原告1986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告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天津青旅”作为其企业名称简称,于2007年就已被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也以“天津青旅”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

  被告与原告均从事的是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两者在业务方面存在重合。原告多年经营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且该品牌可以为原告带来市场交易,被告于2010年开始使用原告企业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行为,主观上故意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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