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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记王京良与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
时间:2016-09-12 14:29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金鳞岂是池中物,一遇风云便化龙”,一语成谶,成就风云。商业秘密案件中也不乏池中金鳞有待大家研读分享,王京良与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便是其一。见贤思齐,以金鳞为师,增益补拙,方能有所提升。本篇为该案的首篇解读,旨在解读该案中大牛们如何精巧证明商业秘密存在的。

    案情简介:

  正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是石化机械设备、能源动力设备、环保节能设备的开发、设计、研制,安装、技术服务及批发、零售。2000年8月16日,正丰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正丰公司为颇尔公司生产TSAHF01026S网孔管,同时约定了技术开发费及技术保密条款,正丰公司开始着手研发网孔管生产设备。长期经营中,正丰公司以网孔管系列产品形成了主要生产支柱并以颇尔公司为特殊客户发展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

  2005年4月,王京良受聘为正丰公司历任正丰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质检部经理、供销部副经理等职务。2008年1月,王京良与正丰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2009年8月29日,王京良以请假名义自动离职,未办理辞职手续。之后,王京良经余志文介绍在网业公司和过滤材料公司从事网孔管生产技术指导工作并领取报酬,参与了有关生产设备的制造。

  2011年1月,过滤材料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合同为其生产115739系列不锈钢网孔管,此后陆续与颇尔公司发生网孔管业务。

  2011年10月31日正丰公司于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不公开审理申请。现该案二审审结。

    律师点评: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的关键点之一便是原告起诉主张的网孔管生产设备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构成本案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司法实践中,常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概括为四个点:非公知性、实用性、价值性以及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首先,原告方以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主张其技术方案在国内外是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又以在长期经营中经多年供销合作、技术改进和商誉积累等现实资料,证明其以颇尔公司为特殊客户的客户群资料不为一般同业竞争者所清晰了解和普遍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属原告特定的经营信息,证明二信息具有秘密性。

  其次,原告方以该技术信息系原告多年前斥资组团研发,并持续给其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网孔管产品已成为其公司的生产支柱及客户资料包含了原告公司的营销渠道或客户的消费状况,原告为此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是原告稳定生产、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等,证明了二信息均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

  再次,原告方以2005年原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兰正(综)字第(2005)012号《保密制度》及2008年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合同附件《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也明确约定了员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对公司应当承担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由此证明了原告对其技术信息和客户资料均采取了尽可能的保密措施。

  原告方证据为数不多但却件件致命,以至于法院不得不以“原告自主研发的螺旋焊接网孔管卷焊机技术信息和与之相关的客户资料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落款。

  律师建议:商业秘密证明,始于法定构成要件终于法定构成要件方是大道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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