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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软件的著作权
时间:2018-04-27 23:50 作者:长昊律师
著作权, 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第三条第八款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受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三条的规定: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 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有关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数据和图表等, 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对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利。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一是精神权利( 亦称人身权) , 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及修改权;二是经济权利( 亦称财产权) , 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获得报酬权。
相对的, 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则主要体现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上。存在三种情况, 一是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计算机软件装入计 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是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 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是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 但是,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同时,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 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有效性问题方面, 《条例》第四条规定: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 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也就是说, 一个软件, 一旦经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出来, 并已经固定在磁盘、光盘、软盘等有形物体上, 它就具备了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条件, 与其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与否无关, 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一定的影响( 指的是假如有登记的话,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 寻求法律援助时有重要价值) 。
根据《条例》第2 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翻译权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根据《条例》第9、11、12、13 条规定,除《条例》另有规定外,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由两个以上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归属由合同规定或协商确定。
接受他人委托或者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由合同或项目任务书规定,合同或项目任务书没有规定的,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职务之作(指任职其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目标,从事本质工作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结果,主要使用了单位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由提供职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但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应进行奖励。
根据《条例》第14、15 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身及其死亡后50 年,截止于其死亡后的第50 年的12 月31 日;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者死亡后的第50 年的12 月31 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 年,截止日期为首次发表后第50 年的12 月31 日。但自开发之日起50 年未发表的不受本《条例》的保护。软件的著作权在有效期内除署名权之外可以依法继承。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对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利。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一是精神权利( 亦称人身权) , 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及修改权;二是经济权利( 亦称财产权) , 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获得报酬权。
相对的, 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则主要体现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上。存在三种情况, 一是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计算机软件装入计 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是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 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是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 但是,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同时,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 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有效性问题方面, 《条例》第四条规定: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 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也就是说, 一个软件, 一旦经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出来, 并已经固定在磁盘、光盘、软盘等有形物体上, 它就具备了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条件, 与其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与否无关, 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一定的影响( 指的是假如有登记的话,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 寻求法律援助时有重要价值) 。
根据《条例》第2 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翻译权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根据《条例》第9、11、12、13 条规定,除《条例》另有规定外,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由两个以上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归属由合同规定或协商确定。
接受他人委托或者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由合同或项目任务书规定,合同或项目任务书没有规定的,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职务之作(指任职其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目标,从事本质工作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结果,主要使用了单位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由提供职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但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应进行奖励。
根据《条例》第14、15 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身及其死亡后50 年,截止于其死亡后的第50 年的12 月31 日;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者死亡后的第50 年的12 月31 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 年,截止日期为首次发表后第50 年的12 月31 日。但自开发之日起50 年未发表的不受本《条例》的保护。软件的著作权在有效期内除署名权之外可以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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