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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谦抑性原则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体现
时间:2021-04-29 11:11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关于本罪中谦抑性原则的体现,同样涉及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也就是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为了便于清晰地反映本罪中的问题,笔者采取的是把符合谦抑精神和不符合谦抑精神的内容分而论之的办法。首先分析符合谦抑精神的内容。
 
        (一)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入罪考量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修订内容,非法侵入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被入罪处理。这在计算机没有普及的时代是不可想象的。1997年刑法颁行之时,计算机尚未大众化,受到所谓黑客的非法入侵比较罕见,危害也不大。当时最可能成为黑客攻击对象,而且可能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就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十几年以后,中国计算机普及率大大提高,网络技术也更加成熟和发达,计算机网络入侵行为更加频繁,而且造成的危害也比较大。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面对计算机网络违法行为已经显得无力控制,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已经显示出介入的必要性。鉴于这样的情形,刑法修正案(七)所补充的罪名,把普通民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列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
 
        (二) 法定情节设定区分了行为模式的界限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所要求的法定情节条件。原法条中对本罪的情节虽然予以描述,但缺乏量化标准,《两高解释》则为情节严重(含特别严重)作了详细的描述。针对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获取前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做出的具体规定实际上限定了本罪的情节范围,也就是较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本罪的范围有所缩小。我们知道,两高的司法解释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效力极高,甚至相当于法律,其原则上并不是立法,但却具有立法的效果。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两高认为刑法并不应介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全部情形,而是应该仅限于上述几类有必要介入的情形。这无疑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发挥着调整作用。
 
        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行为是刑法学中的基础性概念。根据笔者对行为内涵与外延变化规律的研究可以发现,刑法中对犯罪行为的描述越详尽,该罪的外延就越小。具体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情节的要求以及对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都在刻意充实该犯罪行为的内涵,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但这样同时就缩小了该犯罪行为的外延。这样的立法思路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吻合的,谦抑原则作用的发挥在这里借助了行为概念的自身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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