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这些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侵权

注意这些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侵权
时间:2016-10-20 19:4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随着我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打击盗版,保护版权”思想似乎也慢慢深入人心。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很多人看来似乎也越来越多涉及范围也越来越广,也由于其作为一个新事物登陆我国文化市场领域,大家对其会感到陌生和恐惧,似乎随便一个日常的行为就会触碰到法律的底线。如商标法所规定的是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商标标志形形色色,特别是有的标志属于通用名称,仅仅只是表明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地等,所以在实践中总会出现“撞车”现象,如何区分侵权与否,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一、通用名称和描述性标志成为商标的原因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仅仅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由于缺乏显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一般不予注册。但倘该名词、图形等经过使用而逐渐具备了新的意义,足以标示商品的来源,而消费者也广泛承认其是某商品的特定标志时,那么就因为有第二含义而获得了显著性,当然应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准予注册。此为通用名称或描述性标志可以成为注册商标的原因。

二、商标的合理使用
   我们可以看到通用名称或描述性标志商标不同于一般的商标,如“北京”饭店,“北京”作为一个描述性的地点标志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当其他人为了标明其产品的来源而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地北京,此种使用是不可避免的,所以不能认定此种使用属于商标侵权。类似的行为还有很多。法律上将此种使用称为“合理使用”。其实质上是对此类商标权人使用权利的一种限制。
那么行为人使用此类商标的行为如何就构成合理使用?怎样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侵权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权利人其能够排除他人使用其商标仅仅只限于禁止他人将商品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
合理使用分为商业性的合理使用及非商业性的合理使用。
 (一)商业性使用
     商业性的合理使用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商家除标示自己的商标以使消费者便于识别外,还会尽力叙述其商品或服务,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或者生产者的名称或姓名及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从而使消费者明了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以期增加他们的购买欲望。因此,这种标识的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对于这种权利应当给予肯定。然而常用词汇的资源毕竟是有限的,特别是一些具有独创性和商业价值的词汇更是稀缺.而使用通用词汇作为商标的也不在少数,因而撞车现象难免。所以此种使用行为虽然是具有商业性质,但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
    根据总结行为人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满足以下几点:
    1、使用该名称仅为说明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因为该名称并非用于标示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目的仅仅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一般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
    2、所使用的名称不是作为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来使用的。这通常是指使用者在主观上并无作为商标来用的意图。在客观上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3、是善意且合理使用。
 (二)非商业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也普遍存在于非商业领域之中。由于这种使用一般不涉及商业利益,更不易造成商品的混淆,所以产生侵权的机会并不大。笔者在这里仅对几种类型作简单介绍,不过多赘述。
    1、正常评论、研究中使用该商标这主要指在平面媒体或其他媒体中引用该商标进行报道或客观评论。这种使用并非频繁为之,也没有搭便车的嫌疑.当属合理使用。
    2、滑稽模仿中合理使用
    由于商标日渐成为当代社会中渗透力极强的重要因素,许多作家和演员常常引用某些商标符号来针砭时弊,进行艺术创作。比如去年火暴的贺岁片《大腕》就借助许多知名品牌对社会现象进行讽刺。这种艺术化的使用只要不对商家的名誉造成损害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3、在字典中使用
    此种使用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说明来源,不应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是通用名称,从而淡化该商标。如有此种情形发生,法律应赋予商标权人字典订正权,
    在下一次修订字典时予以更改说明,以求亡羊补牢之功效。只要不造成淡化,该使用一般不会造成侵权,当属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