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标识分析

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标识分析
时间:2016-10-20 19:4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通用名称及描述性标志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原因在于其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即区别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如何判断一个商标属于通用名称及描述性标志?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总结。

一、通用名称
      通用名称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服务)的名称.。
    (一)通用名称的类型
    通用名称可以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法定的通用名称体现在规范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区标准中,此种通用名称的认定比较容易。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产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使用,但未收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区标准中的名称。这种类型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通常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影响因素有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
    (二)通用名称的认定基点
     实践中,审查判断某一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例外,在相关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关于通用名称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予以判断。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认定其属于通用名称。反之,则不认定为通用名称,可以获得注册。
   (三)通用名称认定的地域范围
     在认定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时,应该坚持其地域广泛性的特点,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仅在部分地区使用的名称,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例外,在特定市场条件下的通用的商品名称或者恶意注册已经约定俗成的名称也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四)通用名称的判断主体
    某一商品名称是否能够认定为通用名称一方面是指以消费者等使用该商品的相关公众,另一方面也包括中国境内特定地域、特定行业的生产者、经营者。
   (五)通用名称的语言因素
    认定通用名称应该考虑语言定方面的因素,对于外文商标标志在判断该词的含义时,应该考虑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该词的一般了解能力。对于比较生僻的外文词汇,若相关公众对于英语的一般了解能力,不会了解该外文的具体含义时,则不能依据其中文含义认定为通用名称。

二、描述性标志
      描述性标志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判断一个商标标志是否属于描述性标志,不能仅仅以其是否包含描述性成分加以认定,必须是整个标志作为整体均是对商品主要特点的描述,才会被禁止注册。
    (一)描述性标识的判断
     何为“仅直接”?所谓“仅直接表示”,是指此类商标标志不具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指示功能,而只是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除此之外,该标志并不会给先关公众更多的通常理解。对于“仅”和“直接”都不能做机械理解,并非一个商标标志除了商品或者服务自身要素外还有其他构成要素的存在就能获得注册,而是看其他构成要素是否能够起到识别作用,能否对标志整体产生实质影响,若不能则仍然不得作为商标获得注册。若某个商标标志以“暗示”或者非直接了当的方式使相关公众不可避免的产生对该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特点的认知,则该标志仍然会被认定为“直接”表示了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特点,仍然不能获得注册。
     描述性标志的描述内容有什么特殊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本条文的描述性标志并未要求描述内容的客观真实、准确无误,只要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将该标志与特定事务或事务的特定属性联系起来,客观上起到了描述的作用,则无论该事务或者其属性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能够具体加以呈现,都可以认定为描述性标志。例如“佛跳墙”商标异议复审案件,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佛跳墙”、拼音“FOTIAOQIANG”及图形组成,其中“佛跳墙”是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虽然“佛跳墙”不是客观真实的事务,但其是是民间传说中的菜肴名称,在被异议商标“佛跳墙”申请日前生产经营活动中也已经出现了“佛跳墙”这一菜肴。因此,提到该名称相关公众会认为“佛跳墙”是一道菜肴。因此,被异议商标以“佛跳墙”作为显著识别部分,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快餐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茶馆、餐厅”等服务上,指示了服务的内容或特点,不能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
    (二)描述性标志的判断基点
     实践中,审查判断某一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描述性标志,一般以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情况为准。若申请注册后,该商标被有关部门作为某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而该商品或者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则不能以该商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或者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