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标志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商标标志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时间:2016-10-20 19:3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在先权利的一种。实践中,主张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案件,是涉及在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类型之一。而且,许多当事人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或对其注册予以撤销的主张得不到商标注册主管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支持,转而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其对诉争商标的商标标识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因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并据此请求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或者对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文将从商标标志的角度分析作品以及著作权权属的认定。

一、关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认定问题。
      只有具体的商标标识构成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才有在先权利可言。一个具体的商标标识要构成作品需要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特性,具有独创性。对于独创性及其高度的把握是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呢还是在商标法上有自己的认定标准呢?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争论都一直存在。这需要商标权保护与著作权保护相互协调,商标标志作品的认定,与商标知名度、显著性以及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等因素统筹把握,协调配合。具体看以下几类商标标志案件法院的认定。
      1、手写体文字标志的作品认定。手写体文字标志是以文字符号造型本身为表现对象,以手写体方式出现而与常见印刷体形式存在区别的文字标志。手写体文字标志会带有书写着个人的个性化特征,甚至某些看似手写体额标志,实际上是经过专门设计而完成的带有一定的美感的文字作品。手写体文字作品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标志加以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法院在手写体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方面采取了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一般的简单的手写字体,法院认为表达很普通,选择取舍和安排无法与公有领域的表达区分开来,达不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高度,从而不会认定为作品。对此,笔者认为手写体文字标志书写者的创作空间本身就是有限的,独创性虽然低,但只要体现个性化特征,而不是千篇一律就应该认定为作品。作为商标标志的作品不同于著作权法上单纯的作品,即使独创性达不到很高的高度,具有一定的特点,具有商标标识显著特征,但经过使用能够区分商标的来源,认定其为作品,使权利人通过著作权法来加以保护也未尝不可。
      2、其他文字类标志,对于手写体文字标志之外的其他文字标志,虽然在个案中认定结果存在差异,但是一般而言,只要其在表现形式上的设计差异得到认可,就会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作品。
      3、图形。对于商标标志中的图形是否能构成作品,各案的情况不尽一致。有些专门为商标使用而设计的图形作品也不必然会被法院认定为作品。

二、商标标志著作权权属的认定问题。
      一个商标标志即使本身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随之而来的便是商标标志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认定问题。商标权与著作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在著作权权属证明问题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纯的商标注册证或者单纯的著作权登记证无法证明构成作品的商标标志的著作权权利归属。而且由于商标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的不同性质,不能由其中一种权利的归属推断出另一种权利的归属。在某人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不能边推出此人就一定将该作品作为商标标志进行注册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文件商标对商标权人的申明不等于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商标权人不能等同于著作权人。
      在涉及著作权案件中,是如何确定著作权的权属的呢?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除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显然,作者认定实行推定原则。首先,作品上署名的具有推定效力。其次,在没有署名的情况下,或者作者的身份不明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作品原件的所有惹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因此在作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作品原件的归属状态推定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