昵称:郑某—法律咨询
2016-06-27 11:24:13
留言内容:《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用人
回复:2017-03-24 09:51:44
保密义务是员工的法定义务,《保密协议》中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劳动者补偿金为对价;而竞业禁止则是一项约定的义务,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限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但是,如果《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用人单位又未给予负有竞业禁止的员工以经济补偿金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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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陈某—法律咨询
2016-06-27 11:23:19
留言内容:涉密员工出具《离职承诺书》,离职后泄露企
回复:2017-03-24 09:51:49
一般说来,如果企业已建立了完备的企业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且与相关员工已签有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等,则《离职承诺书》并不具有很大的作用,但该承诺书签订的意义在于可作为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并在发生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员工违约、侵权的情形时,更好的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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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邱某—法律咨询
2016-06-27 11:19:30
留言内容:什么是完成本单位交办任务做出的发明创造?
回复:2017-03-24 09:51:54
即完成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的发明创造。单位职工虽然不具备做出某项发明创造的岗位、分工、职务的条件,但在完成单位交办的长期、短期、临时任务时产生了发明创造义务,该类发明创造属于单位交办的任务产生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单位。如,医院小儿科医生受医院之命,负责研究骨科治疗用的骨刺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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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王某—法律咨询
2016-06-27 11:16:22
留言内容:什么是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回复:2017-03-24 09:52:01
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是指与社会竞争和物质利益有关的信息,一旦满足其要求,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又可称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社会竞争和物质利益有关的信息是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不必然获得法律保护,商业秘密仅是商业信息的一部分,商业信息只有进一步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才能受到保护。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表述,在我国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作者注,下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管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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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朱某—法律咨询
2016-06-27 11:13:34
留言内容:什么是“不负有义务的内行人”?
回复:2017-03-24 09:52:11
在专利法实践中,“不负有义务的内行人”是指在某个行业中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负有保密和不使用义务的人,可以用“非特定人”来表示。非特定人是特定人的对称。
特定人是指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或不使用义务的人,包括:由于现在或过去劳动关系产生义务的人,由于各种经济技术合同、协作关系产生义务的人,由于法律、规定或行政行为的性质产生义务的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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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VV—法律咨询
2016-06-27 11:12:20
留言内容:试用是否破坏秘密性?
回复:2017-03-24 09:52:16
体现商业秘密的产品在进入销售渠道之前,出于各种原因可能需要试用。公开的试用破坏秘密性,保密的试用不破坏秘密性。保密试用产生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承担试用的单位依照法律或文件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另一种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产品的试用单位订有保密合同。只要商业秘密未被试用单位以外的人所公知,就不会破坏秘密性。试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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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谈某—法律咨询
2016-06-27 11:11:23
留言内容:为业务关系人所知是否破坏秘密性?
回复:2017-03-24 09:52:24
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知,只要局限于小的范围,即所知人不扩散,且按照当时当地的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种外部知悉者有保密义务,那么这种知悉就不会从法律上影响商业秘密的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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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葛某—法律咨询
2016-06-27 11:10:07
留言内容:产品上市后是否一定丧失秘密性?
回复:2017-03-24 09:52:30
从上市产品中可以推导出来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机械类产品由于比较直观,一般情况下其结构设计方面的秘密随着产品上市即告消失。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具有不能从市售产品中分析、辨认出的某种信息,如加工数据。
化学产品上市后,成分和配比仍然可能是秘密,甚至在产品的主要成分全部公知时,由于特别的配合方式或反应过程使结果产生了不为公众所知的效果,这种配合方式或反应过程仍然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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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陈某—法律咨询
2016-06-27 11:08:51
留言内容:为何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
回复:2017-03-24 09:52: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这一规定认为客户名单有两类,一类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第二类是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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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廖某—法律咨询
2016-06-27 11:07:48
留言内容:什么是根据法律规定确立的默示合同义务?
回复:2017-03-24 09:52:42
有关法规规定专利代理人有义务为专利申请人保密,虽然双方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中未作保密约定,但如果专利代理人私自转让专利申请技术或自行生产产品,显然是违反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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