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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之非公知性鉴定

时间:2017-09-13 16:3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即“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使用性和保密性等四个要件。其中价值性与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是客观有用的,这种特性的判断可以通过证据和法律推理来进行,无需借助司法鉴定。而保密性可以通过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达到合理程度等证据来综合分析,也不必借助司法鉴定。商业秘密的特性中只有秘密性涉及到专门性的技术问题,需要运用司法鉴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信息的“秘密性”不仅要求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而且同时需要不容易获得。首先,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然而这里的秘密性不是要求绝对的秘密性,而是要求相对的秘密性,即只是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所知悉即可,允许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让有必要的人员知悉。其次,一项技术秘密之所以成
为商业秘密,就是有区别于普通技术的信息,相关行业或领域内的人不能从外部在司法鉴定具体操作中,针对技术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鉴定机构通常针对鉴定申请人提供的检材,通过自己或委托第三方通过检索而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与其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鉴定结论。
   如果被害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就无从谈起。如果被害人商业秘密权利范围不明确,就无从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侵害了被害人商业秘密,也无从计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金额。被害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即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的起点。司法实践中,此项工作通常由司法鉴定委托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当地情报研究所等查新机构完成,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在检索报告基础上再行综合判断,甚至完全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完成检索。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中的查新机构并无资质要求。例如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受理各类学科的检索、查新业务,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受理化工领域的检索、查新业务。
   
   信息检索是一项技术门槛高,劳动强度大、结果弹性大的工作。所谓技术门槛高,是指检索员必须充分理解、掌握检索信息,尤其是技术信息,才能使用权威的数据库、设定合理的检索条件、选择科学的检索方式,在查阅相关对比文献内容时,能够吃透对比文献内容进而与检索信息进行对比,从而在局部与整体关系、等同关系、交叉关系等等复杂逻辑关系中作出准确的判断。此外,信息检索往往要求检索员至少能够熟练阅读英文文献,还要求检索员要有足够的耐心。所谓结果弹性大,是指检索结论受到检索员的主观态度、背景知识、检索方法、检索途径等多种因素影响。如果检索员草草了事,很容易遗漏、甚至故意放弃审查部分对比文献,很容易得出一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如果检索员耐心负责,则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但结果仍可能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在司法实践中,检索员往往习惯于在传统的期刊数据库中进行检索,而忽视使用互联网等新型搜索工具。信息检索结果弹性大的另一重要原因是,鉴定人时常会与检索员持有不同观点,从而修正检索结论。检索员认为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鉴定人可能认为并未被公众所知悉;检索员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鉴定人可能认为已经为公众所知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通常都熟知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背景或者行业背景,如果他们主动为检索员提供检索渠道、方法作为参考,可以大大减轻检索员的工作量并且提高检索效率和准确性。
   
   对于某些特定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有时无需委托查新机构进行检索,鉴定人可以自行通过互联网等途径进行检索,从而得出此类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例如客户名单信息,由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等信息元素组成,如果鉴定人有能力通过黄页、杂志、互联网等途径检索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就无需另行委托查新机构检索。
   
   司法鉴定机构能否对某项涉案信息具有实用性发表鉴定意见,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将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发表鉴定意见。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并非专门技术问题,而是一项法律评判过程,应当由法官完成此项工作。虽然大部分司法鉴定机构都不受理技术信息实用性的司法鉴定委托,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仍有少数鉴定机构在出于各种动机越俎代庖。《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对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仅限于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或者解决其他技术争议,尤其是对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因而,根据司法部上述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中的解释,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不应成为司法鉴定机构发表鉴定意见的范围。
 

        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鉴定原则
        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岁。制作方法,管理快穿、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
        3、如果被鉴定的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造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如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
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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